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交保後,與蔡俊輝(於經判刑確定後死亡)、 吳文正 (亦經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其中之二人或三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9號所示時、地,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在「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等地之美容院、通訊行、西藥房或民宅強盜財物,其犯罪地點均詳如該附表一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六列至第五頁第九列),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十二件強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卻無一在基隆、新竹;又原判決事實初認上訴人與蔡俊輝、吳文正、綽號「阿強」係分持「吳文正」所有或共有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物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六列至第五頁第七列),嗣卻又認定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二0三室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在板橋市○○街○○號二樓所查扣供併案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強盜案件所用之開山刀三把、九二玩具手槍一支等物,均屬綽號「阿強」所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列至第二十七列、第十八頁末列至第十九頁第四列、附表三編號4、5及其備註欄),事實之記載已前後兩歧。另原判決事實記載本件上訴人之連續強盜犯行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列以下),但理由內卻謂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二列、第二十三列);再原判決理由說明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故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8等之強盜犯行,係同時、同地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乃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地迫使多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二列至第十九列)。然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載事實,上訴人係與綽號「阿強」頭戴安全帽,手持開山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環球通訊行」,強押店內之職員 錢嬿 如,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及 錢嬿如 個人之財物得手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綽號「阿強」所施強暴而交付財物者似僅錢嬿如一人(店內財物雖亦被害,但其持有人仍為錢嬿如一人),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該項強盜犯行,亦係同時、地迫使「多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亦未儘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以共犯蔡俊輝、 夏明宏 、吳文正因本件強盜犯行,均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為由,請求比照該等共犯所處之刑對其量刑(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九十四頁),惟原判決卻僅就上訴人無法比照共犯蔡俊輝、夏明宏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末列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列),對何以不能比照共犯吳文正量刑(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吳文正亦曾參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原判決事實一-(7)及附表一編號8、
9、11、13、14、15、16等部分之犯行),卻疏未予敘明,即量處上訴人較重之有期徒刑十二年,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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