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第2行中段記載犯罪地點「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101號前」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後段「竊取」前增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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