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朝明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林路口,不慎擦撞 方崑旺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林朝明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7至頁;本院卷第45、55、59頁),核與證人方崑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34至36、4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方崑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8至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本次為第7次(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因肝昏迷住院,實不宜再飲用酒類,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