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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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計零點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葉進祿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葉進祿有如附件所載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機車後燈未亮而予攔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此之前已經掌握被告本案犯罪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及接受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採尿檢驗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胖子」,為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友人家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胖子」相關聯絡方式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命其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確定,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9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 葉進祿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並當場主動從口袋掏出疑似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9公克)交付員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進祿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查中之供述。│,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液代碼:│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FS105)│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5)││├──┼──────────┼────────────┤│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疑似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事實。│││搜索同意書、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由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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