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聲明異議人收受檢察官執行傳票,諭知應入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對於本身行為已深感悔悟,且其母知情後傷心欲絕,至今仍身體不適,聲明異議人實感不孝,且聲明異議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上需持拐杖,服刑期間恐造成獄方及自身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案件為理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5月16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838號卷宗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三)是依照上開標準,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且係飲酒行為所致,是單就本案而言,聲明異議人已無前揭非屬重大之犯罪情節;又聲明異議人曾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繳交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確定,於105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嗣於106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刑之折算標準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於107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顯已符合5年內3犯之密集要件。且前案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1年
3月,聲明異議人即又再犯相同之罪,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更較前案為高且均為飲用酒類所致,顯然對於易刑之反應力薄弱,難以期待聲明異議人遵守法秩序。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家庭、健康因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並提出照片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已不再嚴苛要求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換言之,受刑人縱未有上開情形,仍可提出易刑之聲請,僅受刑人提出聲請後,檢察官需於個案中,逐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之判斷,是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健康因素存在,與檢察官判斷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刑之聲請,並無何關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