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傑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犯行,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大約6至7年前,已歷經5年未曾再犯,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酒駕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幸尚未肇事發生實害即遭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範圍為一般市區道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 等情,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其酒測濃度,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經核原審量刑結果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前科素行等情,並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黃冠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年2月1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KTV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5時25分許,黃冠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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