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雄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至 王錦祥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石頭公段旁 芭樂園 (下稱案發芭樂園),徒手竊取王錦祥所有之芭樂約60台斤(以市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價值約1,200元)得手,因認被告許竣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蕭煥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兄 許竣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衛星空拍圖、涉案機車之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摘別人的芭樂,案發當天因為芭樂已經成熟,早上我先去哥哥許竣傑的芭樂園(下稱許竣傑芭樂園)摘香水芭樂,摘了10幾斤,上午9時35分左右,我打電話問 邱和江 要不要買芭樂,後來我把芭樂送到邱和江的工廠,賣了200多元,我之前會自白犯罪,是因為警察說只要我承認,王錦祥不會追究,我才會承認有偷摘10幾顆芭樂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卷〈下稱院卷〉第158、2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於99年間曾竊取王錦祥之芭樂,雙方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本案於警察告知王錦祥不會追究後,被告即誤認自白就不會有相關民刑事責任,且可避免家人遭到牽連,才會自白犯罪,但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所載之芭樂僅1小袋,不可能多達60台斤,又被告隨即販賣香水芭樂予邱和江,而王錦祥失竊的是珍珠芭樂,顯然被告採收販賣的芭樂是來自許竣傑芭樂園,況被告被訴行竊之時間,王錦祥仍應在案發芭樂園內,不可能沒發現,且王錦祥、蕭煥耀都稱被告自己有芭樂園,應該沒有偷摘芭樂之必要,而依照常理,被告應該使用剪刀而非徒手行竊芭樂,顯見其自白不合理,又被告自白後,隔日媒體竟大篇幅報導,將另名被害人蕭煥耀芭樂園失竊案件,與本案錯誤連結,稱被告為該案之犯罪行為人,導致被告及家人無端遭受輿論指責、百口莫辯,難以在鄰里立足而痛苦不堪,被告始希望透過法院審理程序,還自己清白等詞(院卷第17至19、51至55、241至247、279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依案發現場之衛星空拍圖、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案發芭樂園與許竣傑芭樂園緊密相連,2芭樂園均位在彰化縣○○鄉○○路與水源路口附近。再依卷附之涉案機車車行紀錄(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至3日間,僅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0分、上午9時9分、上午10時10分、10月3日上午9時37分,行經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的彰化縣○○鄉○○路與水源路口。為釐清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的行蹤,本院依職權調取涉案機車於案發當日之完整車行紀錄(院卷第
181頁)、涉案機車通過路口留下車行紀錄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院卷第183至185、20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院卷第75至1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院卷第149頁)、網頁查詢資料(院卷第151頁),再配合卷內現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1頁背面),將案發當天發生之相關事件,依時間先後排列整理如下(日期均為107年10月2日):
┌────┬──────┬────────────┬────┬───────┐│時間│事件│地點│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上午)│││││├────┼──────┼────────────┼────┼───────┤│05:32│被告騎車經過│彰化縣○○鄉○○○路與社│車行紀錄│被告有穿上衣││││石路口(被告住處附近)│││├────┼──────┼────────────┼────┼───────┤│06:00│王錦祥前往案││警詢筆錄││││發芭樂園││││├────┼──────┼────────────┼────┼───────┤│06:10│被告騎車經過│彰化縣○○鄉○○路與水源│車行紀錄│被告上半身赤裸││││路口(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09:00│王錦祥離開案││警詢筆錄││││發芭樂園││││├────┼──────┼────────────┼────┼───────┤│09:09│被告騎車經過│彰化縣○○鄉○○路與水源│車行紀錄│被告有穿外套、││││路口(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腳打開││││芭樂園附近)│││├────┼──────┼────────────┼────┼───────┤│09:35│被告打電話給││通聯紀錄││││邱和江65秒││││├────┼──────┼────────────┼────┼───────┤│09:53│被告騎車經過│彰化縣○○鄉○○○路與社│車行紀錄│被告有穿外套││││石路口(被告住處附近)│││├────┼──────┼────────────┼────┼───────┤│10:10│被告騎車經過│彰化縣○○鄉○○路與水源│車行紀錄│被告有穿外套││││路口(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10:14│被告打電話給││通聯紀錄││││邱和江52秒││││└────┴──────┴────────────┴────┴───────┘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錦祥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我有到案發芭樂園,待到當天上午9時許才離開,隔天10月3日上午6時許發現我種植的珍珠芭樂遭竊(偵卷第31至31頁背面),顯然王錦祥所種植珍珠芭樂的失竊時間,是在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至10月3日上午6時之間。而依車行紀錄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至3日間,僅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0分、上午9時9分、上午10時10分、10月3日上午9時37分,行經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的彰化縣○○鄉○○路與水源路口,則先排除案發後的10月3日上午9時37分,本案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有無可能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0分、上午9時9分、上午10時10分等時間點,行竊王錦祥種植之珍珠芭樂?
(三)經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被告若從其住處出發前往許竣傑芭樂園,確實會通過上開車行紀錄所記載之清水岩路、社石路、水源路等路口(院卷第195頁)。為進一步確認被告之行駛方向,本院函請承辦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內容,繪製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行車路線圖,依該圖所示,被告係於107年10月2日凌晨5時32分許,騎乘涉案機車從其住處出發,並於上午6時10分許到達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又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涉案機車離開(院卷第207頁)。可見案發當天上午6時10分至上午9時9分之間,被告確實有可能人在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涉案機車前往案發芭樂園,徒手竊取王錦祥所有之芭樂約60台斤。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王錦祥前開警詢證述,可知王錦祥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至9時之間都在案發芭樂園內,則被告雖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到達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但既然王錦祥於該日上午6時許就已經在案發芭樂園,被告顯然不可能在此時下手行竊。又縱認王錦祥於上午9時許即離開案發芭樂園,但被告亦係於同日上午9時9分就離開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則於短短9分鐘之內,被告當無可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未使用任何工具之情形下,徒手將多達60台斤(數量應至少7、80顆以上)之珍珠芭樂從樹上摘下。另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9分離開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雖被路口監視器拍到騎乘涉案機車時腳打開,警方因此認定被告將竊得之珍珠芭樂放在涉案機車腳踏處(偵卷第23頁),然涉案機車腳踏處之空間有限,縱認當時確有放置物品,也不可能是多達7、80顆以上之失竊珍珠芭樂。
(五)涉案機車雖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10分許,再次經過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惟此時間點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被告犯案時間。又證人即被告胞兄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芭樂園內種的是紅心芭樂和香水芭樂(偵卷第43頁背面);證人邱和江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平時居住在臺北,在社頭有2間工廠,每隔2週回社頭1次,我都是週二回來待到週四,我在107年間向被告買香水芭樂而認識被告,並把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被告,我週二回來時會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香水芭樂,有時候被告也會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我能夠分辨香水芭樂和一般芭樂的差別,因為香水芭樂比較軟,適合老人家,所以我會特別買給我母親及岳母吃,我每次都向被告買5台斤左右,被告會裝成1小箱,載來社頭工廠給我,於10
7年間除了問我要不要買香水芭樂外,被告不會主動聯絡我,另外不是每次被告打給我,我都會購買,如果當時我已經回到臺北,就會說下次再買,所以若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但因為我不在社頭而沒有交易,被告應該就不會接著打第2通電話給我(院卷第266至268、270至272頁)。
(六)依本院上開整理之時序表所示,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35分、10時14分許,被告曾先後撥打2通電話給邱和江,通話時間各為65秒、52秒,均有一定長度,顯非不小心打錯。則依證人邱和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主動打給邱和江的第1通電話,應該是問邱和江要不要買香水芭樂,而經本院查詢,107年10月2日為週二,確為證人邱和江會回社頭之日子,則被告既然有再打第2通電話給邱和江,應該是為了進一步確認其他交易細節,足認被告與邱和江於107年10月2日案發當天,應有完成約5台斤香水芭樂之交易。
另經本院使用Google地圖,查詢從被告住處到邱和江工廠間之行車路線(院卷第199頁),發現無論走哪條路線,社石路與水源路口(即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都恰好為路線必經之中間點,是若被告要從住處出發,送香水芭樂到邱和江位在社頭的工廠,途中一定會經過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則本院既認定被告與邱和江曾於案發當天完成約5台斤香水芭樂之交易,且證人邱和江證稱被告都會將香水芭樂送到工廠,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運送香水芭樂,方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10分許,再次經過其住處到邱和江工廠中間點的社石路與水源路口(即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又王錦祥失竊的是珍珠芭樂,顯與被告販賣給邱和江的香水芭樂品種有別,而觀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10分通過社石路與水源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院卷第185頁),涉案機車上並無載運大量貨物之跡象, 益徵 被告此時通過該路口,只是為了運送1小箱香水芭樂而路過,並非前往案發芭樂園內行竊多達7、80顆以上之珍珠芭樂。
(七)綜觀本案上述各情,許竣傑芭樂園與案發芭樂園本即緊密相連,被告因前往其胞兄之芭樂園而時常經過案發芭樂園附近,當屬常情。況於107年10月2日至3日間,排除案發後之10月3日上午9時37分,被告僅曾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0分、上午9時9分、上午10時10分等時間點,經過案發芭樂園附近;而依被告之行車路線,可知其可能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0分至上午9時9分間,在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但王錦祥於同日上午6時至9時之間,人就在案發芭樂園內,則被告顯無可能在該日上午9時前行竊;又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9分即已離開案發現場,亦無可能於短短9分鐘內,即以徒手方式竊得多達7、80顆以上之珍珠芭樂。至被告雖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再次經過案發芭樂園附近,惟該時間點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案時間,且證人邱和江亦證稱當日有和被告購買香水芭樂,而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運送香水芭樂,方於上開時間點經過其住處到邱和江工廠中間點的社石路與水源路口(即案發芭樂園及許竣傑芭樂園附近)。
(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縱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偷竊王錦祥的芭樂約15顆左右(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偵查中則改稱:我是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偷了15顆芭樂(偵卷第60頁)。細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自白之犯罪時間明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其自白竊得之芭樂數量僅15顆,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失竊芭樂數量不盡相同,自不能以上開有瑕疵之部分自白,驟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王錦祥於107年10月6日警詢時即表示不要報案也不提起竊盜告訴或民事求償(偵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12日始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並為上述部分自白(偵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警察告知王錦祥表明不會追究,誤認沒有法律責任又不想牽連家人,才會錯誤自白等情,就時間點觀之確屬可能。再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證人王錦祥、蕭煥耀、許竣傑均未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之竊盜犯行,證人王錦祥、蕭煥耀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自己有種芭樂,不可能偷我們的芭樂來吃(偵卷第69頁背面),至於現場圖、衛星空拍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顯示案發芭樂園的地理位置及現場狀況,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機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曾數次行經案發芭樂園附近,然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詳予勾稽調查之結果,均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點有何行竊王錦祥所種珍珠芭樂之可能,是上開證據皆不足以作為被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九)從而,被告雖曾因其個人考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為部分自白,但被告自白之內容已有瑕疵,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訴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附記事項:
(一)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本案之偵查過程,發現最初係蕭煥耀於107年10月5日報案稱:我於107年10月4日上午,發現我與父親經營的芭樂園(下稱 蕭家 芭樂園)中芭樂遭竊(下稱另案),損失200至300台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王錦祥則係於隔日即107年10月6日,始報案稱其亦於107年10月3日上午,發現案發芭樂園之芭樂遭竊,並提及被告曾於99年間竊取其芭樂(他卷第7至7頁背面)。因多家媒體於107年10月5日報導:在社頭種植芭樂獲獎無數的「芭樂王」 蕭振清 (即蕭煥耀之父),於107年10月4日發現參賽用芭樂竟一夕之間大量失竊之新聞(他卷第11至12頁背面),故警方認定此案件業經媒體報導,事涉社會新聞性,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他卷第2至2頁背面)。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後,就蕭家芭樂園失竊之另案,因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案,遂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70至71頁)。至案發芭樂園失竊之本案,則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部分自白,故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自白後,隔日媒體竟大篇幅報導,將蕭家芭樂園失竊之另案與本案錯誤連結,稱被告為另案之犯罪行為人,導致被告及家人無端遭受輿論指責、百口莫辯,難以在鄰里立足而痛苦不堪,被告始希望透過法院審理程序,還自己清白(院卷第241至245頁)。經本院核閱辯護人提出之新聞資料,被告107年10月12日於警詢、偵查就本案為部分自白後,確實有多家媒體旋於當日或隔日大篇幅報導,稱於另案竊取蕭家芭樂園冠軍芭樂的竊賊已經抓到,即為本案之被告(院卷第251至258頁)。媒體報導當時,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但其自白犯行的是本案王錦祥失竊的芭樂,並非另案蕭家芭樂園失竊的冠軍芭樂。或許是警方急切想給社會交代而未提供正確資訊,又或許是媒體未盡其查證義務,新聞報導的內容,竟「張冠李戴」的將被告並未自白承認的犯行,錯誤的安在被告頭上,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莫大傷害。然於之後檢察官就蕭家芭樂園失竊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媒體卻不會再用相同篇幅,為被告做任何澄清或更正報導。
(三)在這個資訊爆炸、凡事只講求速度的現代社會,民眾寧願選擇相信媒體的報導內容,也不願多花點時間研究或查證該報導所依據的原始資料,似乎屢見不鮮、已成常態。當媒體報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時,雖然可能只是疏於查證,未必出於惡意,但人言可畏,輿論甚至可以殺人,被告及其家人因媒體錯誤報導所受之傷害,顯然已經造成而難以回復。本院完全能夠理解被告於此事件中承受之痛苦,故於本判決的最後再次交代,另案蕭家芭樂園失竊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無相關證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本案王錦祥之芭樂失竊案件,被告固曾一度為部分自白,但綜合卷內其他所有供述、非供述證據,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即為司法機關之職責所在。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亦認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涉犯本案,因而就本案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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