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興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107巷」更正為「2段107巷」、補充事實「告訴人 蔡俊興 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周福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5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新路107巷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而於速限時速50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適蔡俊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至該處,欲往東右轉,亦未注意讓順向車道機車先行,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再往前滑行追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俊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周福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周福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蔡俊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蔡俊興指訴無訛,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速限行駛,與違規逆向行駛未禮讓順向車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是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