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後,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嗣於104年8月17日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被告楊詠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浯坑14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5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8年6月5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9時38分許,楊詠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泛紅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