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且依該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被告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謂: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乙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同被查獲另案被告 楊鈞源 所持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亦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職是,上開扣得物品應由另案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本件被告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