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海洛因貳包(驗後毛重貳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五號、第二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為警查獲,同年月十日送觀察、勒戒時,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自其鞋跟夾層扣得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點七二公克(驗後毛重),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此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檢體代號J五九五、J0三五號)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五號、第二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五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三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白粉二包(驗後毛重二點七二公克,標示HR(+)),檢驗結果亦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一五公克,標示HR(-)),經檢驗結果無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即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