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才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才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莊才奕於警詢時自承:當我到達事故地點時,我要迴轉,我本來要在廣泰路口迴轉,因為車流很大,所以就往前騎了一小段路,到了廣泰公園旁迴轉,當時地上有雙黃線等語,據此堪認被告係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之際致生本件車禍之情。其次,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依法亦負有該項注意義務,惟其在客觀上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慮及左後方尚有告訴人 宋秀珠 直行之來車即貿然進行迴轉,則其猶有如是之過失情節甚明。
(二)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駕車初顯違規迴轉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莊才奕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讓直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宋秀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
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莊才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傳偉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黃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又雖囿於個人財力之限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亦已竭力允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卷附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按,已展現相當程度之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事發時其職業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肇事時甫滿19歲未幾,年歲甚輕,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既已竭力展現相當程度之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更曾具狀深表知錯悔過之意,有其出具之悔過書1份存卷可參,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循交通規則而莫敢踰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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