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昌勇任職於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於內車道,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路口時,適告訴人 李京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文展 由對向沿內側車道亦行經此處,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元化路,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及第四指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李文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參,竟疏未加以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再本案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左轉彎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情,有該會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自承為貨車駕駛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見駕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新臺幣
300萬元,被告認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此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