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元明商店」門口騎樓處,面向當時乙○○與第三人 朱敏嘉賴怡君 所在之臺中市○○路○段○○號之「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限公司」騎樓,以「幹……龜兒子,過來……」之不雅言語辱罵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朱敏嘉、賴怡君偵查中之證言。(二)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上揭日期監視錄影帶,發現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於其商店騎樓,面向告訴人經營商店畫面,有告訴人提出之VCD錄影帶一片在卷可稽,而此畫面,核與證人朱敏嘉、賴怡君證述被告當時係面向告訴人以上揭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情節大致吻合,足信證人朱敏嘉、賴怡君上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述時間站立於臺中市○○路○○號「元明商店」門口騎樓處,面向當時告訴人乙○○所在之臺中市○○路○段○○號之「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限公司」騎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在店門口抽菸,有轉來轉去,有可能有面向告訴人過,但並未對告訴人說任何話,更未以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VCD錄影光碟共二片結果,第一片之畫面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一分零二秒走出店面,於四點零一分二十秒站在騎樓面向告訴人店面之方向抽菸,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於四點零二分四九秒回到店內;第二片光碟則顯示,告訴人與員工在店門前騎樓下打掃,被告走出其店面,站在騎樓下面向告訴人之方向抽菸,當時告訴人站立騎樓下,扶住木梯並且抽菸。兩人距離約五公尺左右,影像中看不出兩人有何言語上之交集,事後雙方各走進自己之店面,二片錄影光碟均只有畫面,並無聲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依常理而言,以言語辱罵他人時,通常會附帶一些肢體動作,而被辱罵者聞言時,亦會有轉頭聆聽,或面露不悅,或因情緒激動而亦有一些肢體動作產生。然而被告於前述時間所顯示之動作為單純抽菸,無任何其他肢體動作,告訴人亦在自己店門口抽菸,毫無任何受辱後之不悅反應,此與常情實屬有違。而該等錄影光碟均只有畫面,並無聲音,故該等畫面顯示之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三)證人朱敏嘉、賴怡君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辱罵我們 魏總 (指告訴人)上開言語云云,證人 鄭玉龍 於審判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右手拿煙在抽,左手舉起來在罵人,罵:『幹,龜兒子(臺語)』。」云云,惟查證人朱敏嘉、賴怡君、鄭玉龍等三人,均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限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為同事,且均尊稱告訴人為「魏總」,渠等證言均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其中證人鄭玉龍所稱被告右手拿煙在抽,左手舉起來在罵人云云,更與錄影帶畫面顯示之情形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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