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2月21日19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3N-79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8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適有李 鄭玉苗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信義路由東向西步行穿越信義路,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 李鄭玉苗 而肇事,致李鄭玉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雖經緊急送醫治療,終因多處大區域大腦出血及壞血,而於96年7月16日不治死亡。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甲○○訴由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幀(詳警卷第11至18頁)、被害人李鄭玉苗之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4月17日、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永和醫院96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甲字第8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417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詳96年度相字第1253號卷第23至27頁、第38頁、第48至60頁、第63至66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6083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詳96年度偵字第2207
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此節,乘騎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李鄭玉苗受有前揭之傷害,嗣而不治死亡,被告具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以被害人李鄭玉苗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信義路道路為平坦、筆直道路之情況,有照片14幀,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鄭玉苗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信義路,而在信義路86號前之車道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鄭玉苗自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李鄭玉苗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60830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又被害人李鄭玉苗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嗣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鄭玉苗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089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至於被害人李鄭玉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曾考領重型機車之駕照,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乙節,有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96年度相字第1253號卷第5頁、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即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除由被害人家屬請領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外,被告業已賠償300,000元,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詳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第26頁),且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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