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緣丙○○係乙○○之小弟,甲○○與此2人係朋友。丙○○前因犯妨害兵役、3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1年、1年確定,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3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此3人仍不知悔改,均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丙○○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93年3、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97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丙○○隨同與其有持有上開子彈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攜帶上開子彈14顆至甲○○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借住,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14顆;渠2人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係置於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內)委託甲○○代為藏放,甲○○遂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應允受寄上開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並藏置於其上揭住處後方走廊之舊物籃內。嗣於97年2月2日14時30分許,丙○○、乙○○在甲○○上開住處前因涉嫌持有刀械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丙○○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顆,乙○○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1顆,警方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循線在甲○○上開住處後方走廊舊物籃內查獲上開置於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內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悉全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搜索扣押筆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4696號槍彈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為:⑴直徑9MM制式子彈13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
(三)查獲物品照片21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
(四)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互核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彈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經准許,持有槍砲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雖自93年3、
4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子彈14顆,雖刑法之相關法律於94年
2年2月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持續至97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僅係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未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丙○○、乙○○自97年1月31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犯妨害兵役、3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1年、
1年確定,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3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寄藏子彈,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態度尚可,且渠等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慮及渠等分別持有、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渠等之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