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83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以「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8月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又於95年9月28日補充異議理由時追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之規定,而同條項第11款部分原告之異議已逾系爭商標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之期間,以96年6月5日中台異字第9510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有違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