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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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6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以「工具用之卡固裝置(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乃於95年12月1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與92年7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併入第1項,未變更實質內容及其原課題,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爰依該修正本審查;並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96年5月4日以(95)智專三(三)05
053字第09620245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可能受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