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64號原告臺北市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臺中縣私立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縣私立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以「國際村聯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補習班、教學、教育資訊、語文補習班、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3905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於92年7月2日對之申請評定,旋於92年11月3日追加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亦有違同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又該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6款。嗣於93年3月26日原告復以臺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甲○○名義申請參加評定,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24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可能受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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