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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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35號原告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以「掃描機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5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5月10日以(96)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620255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有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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