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23號原告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OMRONCORPORATION)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以「SAMR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電子血壓計、按摩器、指壓器、電氣美容儀器、低頻減肥器、低頻按摩器、腳底按摩器、腳掌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蒸臉器、美腰器、美腹器、健胸機、按摩棒、穴道理療機、氣血循環機、美顏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另被告於95年1月24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95年2月16日第33卷第4期商標公報。本件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4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15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SAMR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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