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基宗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第200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7號、第217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基宗 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基宗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DiahOrin」、「 娜奧米 」、「 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假冒他人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扣案手機與「DiahOrin」、「娜奧米」聯繫,相約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各該欄所載帳戶內,鍾基宗先以前開扣案手機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購買如各該編號所載數額之泰達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剩餘款項即作為鍾基宗之報酬(實際數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因鍾基宗不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虛擬貨幣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鍾基宗於同年月25日再依集團內另一暱稱為「上帝保佑我」之不詳成員指示,欲自郵局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之際(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因形跡可疑經郵局報案後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 黃盈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謝錦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許碧霞 、 黃肅玲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鍾基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89、1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復提供各該帳戶予「DiahOrin」、「娜奧米」用以接收款項,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則分別受詐騙而匯入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被告即接受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有將各該編號所載金額持往金牛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DiahOrin」及「娜奧米」後,「DiahOrin」請我幫她做黃金買賣之經理收款,該經理就透過「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的暱稱,跟我說客戶會把錢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叫我把錢領出後,去金牛公司換虛擬貨幣,再轉到該經理給我的錢包地址,兌換虛擬貨幣的過程全部都是金牛公司的人在操作,我沒有與參與詐騙集團並與之共同詐騙、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5、7頁、第9至10頁、第18頁、甲案警二卷第6頁、乙案警二卷第5頁、甲案偵卷第14頁、乙案偵卷第41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核與附表一所列各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DiahOrin」、「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親筆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份、被告與金牛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據(見甲案警一卷第38至58頁、甲案偵卷第65至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被告於111年3月間,係在市場賣菜,先前無黃金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經驗或相關知識,更無在聯合國服務之經歷。被告復未曾與「DiahOrin」、「娜奧米」、「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等人見面,因此最初受請求代為領款時,覺得怪怪的有懷疑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4、8頁、甲案偵卷第15、176頁、乙案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87頁)。足徵被告先前毫無黃金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遑論在聯合國服務。本案發生時又已為逾4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於103年間因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辦理電信門號後交予他人,及將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58頁),被告顯可輕易察覺不認識亦未曾見面之「DiahOrin」、「娜奧米」等人所提借用帳戶代為收款之要求極不合理,其提供帳戶後有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被告主觀上同已有所懷疑,竟仍輕易接受此一邀約,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乙事,顯已有所預見。
2、再者,被告於3月24日11時4分至10分許,陸續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稱:「這個人匯的是什麼款式」、「要說認識」、「說私人借款,還是說投資房地產,還是說貨款,什麼貨款」、「等等應對銀行」,「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則回覆稱「投資支付」,被告再詢問「投資什麼」、「匯率、股票」等語,同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見甲案警一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為求避免銀行起疑,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前,已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商量好如何應對行員詢問之說詞,被告顯無可能誤認此為合法款項,當足認定被告亦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並非正當黃金買賣之款項,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即向被告稱:「買(新臺幣,下同)71萬台幣,然後我給你2萬台幣讓你獲利」;被告提領編號3之款項後,即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稱「不是我5%嗎,今天還有交通費」,「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同向被告稱:「你的5%是4萬4」,有各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46至47頁、第50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取各該報酬(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1頁、甲案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可自匯入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中,獲取高達5%之報酬,而接受此一顯然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專業能力、責任輕重均不相符之條件。再參以被告自承於陽信帳戶遭凍結後,其於5月間自行申請解除凍結,領出44,000元花用乙情(見乙案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乙案偵卷第71頁),然陽信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前僅餘177元,既有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同無可能不知該44,400元並非其原有之金錢,竟仍在已知檢警刻正調查該筆款項合法性之情形下,執意將帳戶解凍、領取款項花用完畢,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來源之錢款,該44,000元同為不法犯罪之所得,要無疑問。
4、被告於本院固又辯稱:我每次提款前,均有以我所持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撥打給「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傳給我之匯款單上之人,親口向其確認款項之合法性後,我才提領云云。經查,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紀錄中,固有傳送附表一編號2、3、4匯款單照片之情(見甲案警一卷第47至48頁、第51、55頁),然對照卷附黃肅玲(乙案警二卷第209頁)、黃盈盈(甲案警二卷第41頁)、謝錦淇(乙案警一卷第63頁)、許碧霞(見甲案警一卷第83頁)匯款單據上所載聯繫電話,俱未出現於被告所用門號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之通聯紀錄中,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9至160頁),堪信此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即令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自始即對所加入者可能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有所預見,對其提供自身帳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同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並非誤入陷阱遭人利用,所辯均無可採。
㈢、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2、前已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後有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仍容任集團成員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於贓款匯入後,與集團成員商討應對銀行行員之說詞,以利順利提款,已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已清楚供稱:我的郵局帳戶除提供給「DiahOrin」外,還有提供給1位叫「娜奧米」的女子,這2名女子是不同人。
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就是「娜奧米」說她向別人借的錢,讓她在聯合國辦理退休使用,所以我領出28萬元後前往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將現金交予「 周星馳 」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5至6頁、乙案偵卷第52頁、第55至61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惟被告之郵局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陸續匯入後,被告僅於同日17時55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並無任何單獨提領28萬元之紀錄,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況對照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紀錄,「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3月23日13時51分許,先向被告稱:「我先匯15或20萬」、「當然我會給你5%的利潤」,被告則回稱「20萬嗎」、「交通費」,「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繼於編號2之款項匯入後,即向被告稱:「買71萬台幣,然後我給你2萬台幣讓你獲利」,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提領之90萬元確係將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合併計算,且被告於23日僅購買66萬元之虛擬貨幣(詳後述),與90萬元間之差額僅24萬元,即便再加計被告於同日22時6分許另自郵局帳戶提領之2萬元,仍未達28萬元,遑論被告所稱有當面交付現金予「周星馳」乙節,全無證據可資佐證,除堪認此僅屬推諉卸責之詞外,被告既分別依「DiahOrin」及「娜奧米」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並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分別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被害款項,被告復清楚知悉「DiahOrin」與「娜奧米」為不同人,顯見被告知悉集團內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被告當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認定被告有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2、查證人即金牛公司職員 汪長宇 於警詢、偵訊證稱:金牛公司主要從事房地產及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有先加入公司的LINE向我們詢問相關事宜,經過我們確認他購買用途、有無遭詐騙、是否清楚從事何行為等項,被告向我們稱他要資金周轉後,他才在111年3月23日及24日親自到公司,經我們核對身分證件無誤,他各以現金購買2次泰達幣,交易金額分別是10萬元、56萬元、103萬元及16萬5千元,交易過程都是被告自行操作等語(見甲案偵卷第59至62頁、第185至189頁),並有上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免責聲明、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按,被告辯稱交易過程均為金牛公司職員自行操作,其並不清楚交易內容云云,同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先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將原為現金之存在形式,變更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移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設置斷點,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其雖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雖又聲請向165及新田郵局查詢有無向匯款人確認款項合法性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本院既已依被告所請調閱通聯紀錄,卻均無與黃肅玲等人通話之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而被告確有預見各該款項並非合法之款項,均已詳述如前,自無調查必要。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移至不詳錢包地址,均係基於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再被告所為上述各次提領、變換為虛擬貨幣及轉移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一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予數罪併罰,亦有過度評價之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被告就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分工之附表一編號4首次犯行(以開始施詐之時間點為準),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末被告固係以一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各次犯行,復係於收到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始1次提領90萬元,客觀上之行為次數,均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因此有見解認為不應論以數罪併罰。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已分3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變換為4筆虛擬貨幣分別轉移,其顯然對於各該款項係不同被害款項乙事有所認知,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就附表一所列4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就上述犯行,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各該數額之現金,復使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明知陽信帳戶內餘款非其原有之金錢,竟仍在檢警已介入調查該筆款項合法性之情形下,執意將帳戶解凍、領取款項花用完畢,使謝錦淇無從領回。於偵、審期間復矢口否認犯行,以不實之辯解置辯,犯後態度不佳。且除部分款項經由圈存抵銷而發還許碧霞外,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聲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甲案偵卷第123、14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與附表一各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或全然未獲填補,或尚未完全獲填補。又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已於107年2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雖嗣於108年2月26日再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仍不影響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因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未曾對被告應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責任,僅泛稱前案於107年2月25日執畢,迄今尚未滿5年,顯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主張及舉證責任,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處即不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事實欄所載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且其保留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經由圈存抵銷而部分發還許碧霞,對許碧霞所受損失已稍有填補,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1萬元,家中尚有中風父親需照顧、家境不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犯,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35萬元,被告實際獲利更逾50萬元(詳後述),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先前已因詐欺及幫助詐欺之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不但未自我約束,更於另犯之竊盜案件,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珍惜自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自幫助詐欺擴及於加重詐欺,行為愈發嚴重,益見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2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用以領取附表一各次詐騙所得之用(詳附表二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編號8之扣案物,同為被告所有,持以與「DiahOrin」、「娜奧米」、「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等人聯繫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各次款項之用,均已認定如前,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未將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差額交予其餘集團成員,仍應認定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間之差額,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502,900元之差額,於扣除前述由許碧霞領回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192,217元後,剩餘310,68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未依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個別計算其可保有之報酬而分別提領對應數額,係待部分款項陸續匯入後再1次提領,乃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收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有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復藉由轉匯至不詳錢包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但其僅係受「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並非集團中專門負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以利後續多層化階段進行之人,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如再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3至7之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和解與履行情形證據出處主文有無告訴提領及處置情形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肅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黃肅玲佯稱係美國警方,已查扣黃肅玲曾於106至107年間遭人詐騙之款項,如黃肅玲支付代碼費用,即可領回款項云云,黃肅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2時3分許,匯款28萬元至鍾基宗郵局帳戶。未和解賠償。1、黃肅玲警詢證述(乙案警二卷第61至77頁)。2、黃肅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乙案警二卷第211至335頁)。3、黃肅玲之匯款紀錄(乙案警二卷第209頁)。4、相關報案、通報紀錄(乙案警二卷第79至85頁)。5、鍾基宗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6、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甲案偵卷第109頁)。鍾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物沒收。業據告訴鍾基宗於同日17時55分,連同編號2黃盈盈匯入款項,共臨櫃提領90萬元。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及19時49分許,分別向金牛公司購買10萬元及56萬元之泰達幣,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與黃肅玲、黃盈盈匯款總額之差額為35萬3千5百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盈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黃盈盈佯稱係外派之美軍軍醫,急需款項辦理退休回國,擬先借用款項,日後歸還云云,黃盈盈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6時54分許,匯款73萬3千5百元至鍾基宗郵局帳戶。未和解賠償。1、黃盈盈警詢證述(甲案警二卷第17至20頁)。2、黃盈盈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51至64頁)。3、黃盈盈之匯款紀錄(甲案警二卷第41頁)。4、相關報案、通報紀錄(甲案警二卷第21至33頁)。5、鍾基宗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3頁)。6、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甲案偵卷第109頁)。鍾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物沒收。業據告訴鍾基宗於同日17時55分,連同編號1黃肅玲匯入款項,共臨櫃提領90萬元。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及19時49分許,分別向金牛公司購買10萬元及56萬元之泰達幣,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與黃肅玲、黃盈盈匯款總額之差額為35萬3千5百元)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謝錦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向謝錦淇佯稱係外派之美軍軍醫,急需款項辦理退休回國,擬先借用款項,日後歸還云云,謝錦淇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9時47分許,匯款114萬4千4百元至鍾基宗陽信帳戶。未和解賠償。1、謝錦淇警詢證述(乙案警一卷第3至5頁)。2、謝錦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乙案警一卷第39至45頁)。3、謝錦淇之匯款紀錄(乙案警一卷第63頁)。4、相關報案、通報紀錄(乙案警一卷第13至37頁)。5、鍾基宗陽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一卷第9至11頁)。6、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甲案偵卷第111頁)。鍾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之物沒收。業據告訴鍾基宗於同日12時59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金牛公司購買103萬元之泰達幣,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與謝錦淇匯款總額之差額為11萬4千4百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許碧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向許碧霞佯稱包裹卡在海關,欲借款提領云云,許碧霞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基宗郵局帳戶。經由圈存抵銷而領回192,217元,其餘金額被告未和解賠償。1、許碧霞警詢證述(甲案警一卷第73至74頁)。2、許碧霞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84至91頁)。3、許碧霞之匯款紀錄(甲案警一卷第83頁)。4、相關報案、通報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6至78頁)。5、鍾基宗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3頁)。6、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甲案偵卷第113頁)。鍾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物沒收。業據告訴鍾基宗於同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17萬元。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向金牛公司購買16萬5千元之泰達幣,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鍾基宗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與許碧霞匯款總額之差額為3萬5千元)附表二【扣案物查扣地點、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查扣時間與地點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1鍾基宗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111年3月25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2、4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鍾基宗陽信帳戶存摺1本同上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鍾基宗兆豐銀行存摺1本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4鍾基宗兆豐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5鍾基宗第一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6鍾基宗彰化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7印章3顆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8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同上被告所有,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0851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9326號卷,稱甲案警二卷。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32673號卷,稱乙案警一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9662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五、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稱甲案偵卷。六、111年度偵字第21157號卷,稱乙案偵卷。七、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543號,稱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