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於98年5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而對被告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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