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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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電業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電業法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起至95年3月13日止犯電業法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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