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7年9月16日遭羈押至今,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上有年老雙親、下有妻兒,亦有固定住居,難謂有逃亡之虞。如今因遭羈押,家中經濟頓失支柱,無以為繼。兼以近來多件社會矚目案件,如台開案、力霸案現全案均已無在押等情,為此具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1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指陳本案至今相關證據均已調查,當無串證之虞等語,然參本件被告遭到羈押之事由既為上揭條文第1款、第3款,則第2款之串證事由不與焉,故此部分主張與羈押原因不符,並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所稱上有年老雙親、下有妻兒等情,固值同情,但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並無相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就本件羈押之事由而言,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案件,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20年有期徒刑,倘若本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即便有固定之住居處所,亦難僅以此擔保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所執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聲請意旨所舉台開案、力霸案等等社會矚目案件,現已無在押等情,鑑於個案之間犯案情節、證據資料、自白與否、危害程度以及案情是否已經完全釐清等等因素均不相同,尚無可一概而論,私相比擬。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