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2、1108、1220),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652、1108、122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7年4月18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26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2、1108、1220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