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夥同自稱係「 陳剛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安安珠寶玉器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假意購買紅寶石、藍寶石戒指各一枚,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予 劉某 用供付款,使劉某不疑其詐,而將戒指交伊取走。詎上開支票嗣經安安公司提示,竟不獲付款,至此乙○○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之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月又三十日,此段期間乃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另並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月又三十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