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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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兼上列二人丁○○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銘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海公司)分別於民國94
年6月15日、9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分別為:⑴新台幣(下同)100萬元、⑵100萬元、⑶50萬元、⑷50萬元,其中借款⑴⑵之借款期限至99年6月15日止、借款⑶⑷之借款期限至99年9月8日止,利息則分別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⑴2.14%、⑵2.39%、⑶2.14%、⑷2.39%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銘海公司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海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付息,尚欠原告234萬41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丙○○、丁○○於94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
保被告銘海公司對原告現在以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須之一切費用等,以360萬元為限額與銘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銘海公司、丙○○、丁○○辯稱: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擔任保證人,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欠款之金額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萬4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