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張文章 (甲○○之弟)、 張金財 (甲○○之子)、 張金來 (甲○○之子)、 賴秀英 (張文章之妻)、 張施淑美 (甲○○之妻)為隔壁鄰居及同宗遠親,兩家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因不滿甲○○及張文章、張金財、張金來、賴秀英、張施淑美等人在上址住處門口,指摘乙○○家人之不是,便對著張施淑美回嗆,有什麼不滿就去報警等語。詎甲○○因不滿乙○○對其妻張施淑美之態度不佳,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跨坐在機車上之乙○○之脖子前後甩動約4、5秒,再以右手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因此受有右側耳後挫傷及抓傷5乘5公分之傷害,並使乙○○所戴之眼鏡因而破損致不堪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乙○○旋返家告知家人上情,其母 楊玉秀 、其兄嫂 張益源卓曉姵 乃前往上址與甲○○等人理論,並由卓曉姵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楊玉秀、張益源、 林炳杉陳昱 先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第10頁、第11頁),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渠等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陳昱先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觀諸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核退字第1252號卷第10頁)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其上係記載「病名:右側耳後挫傷及抓傷伍乘伍平方公分。醫師囑言:患者於97年3月18日門診治療。自述於97年3月12日被人毆打。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院長 林高德 、診治醫師陳昱先」等語,亦即該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陳昱先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乙○○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乙○○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遭毀損之眼鏡照片1張,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依一般證物予以處理,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在伊住處門前,乙○○騎車經過伊住處門前停下來,對伊太太指指點點,並且臉色很不客氣,伊因為有重聽,所以就問他什麼事情,乙○○就跑回家去叫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第7頁、97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並提出其受傷證明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核退字第1252號卷第10頁)、傷勢照片2張、遭毀損之眼鏡照片1張(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憑。
(二)雖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97年3月18日前往門診治療,距離本案案發當日(即97年3月12日)已有6日,且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傷勢照片並非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等情,惟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林炳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報案時說有人遭毆打,我到現場察看時,沒有看到有人遭毆打,經過查證結果,發現雙方是親戚關係,因前方道路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乙○○表示遭到甲○○推擠造成脖子受傷,但是我上前察看的結果,並沒有明顯受傷,只是有點紅紅的。告訴人耳後有一點紅紅的壓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第38頁、第39頁)。又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陳昱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診斷乙○○受傷部位如診斷書所載。(問:依你醫療經驗,乙○○說他在3月12日被人毆打,但卻在一週後才去給你看診,這段時間皮膚組織變化有無可能(如)照片(即警卷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所示?)對於挫傷、捉傷來說,是可能這樣,因為起先會有紅腫現象,之後產生水泡,受傷部位才會有明顯外觀。但是我看到時,已經是恢復期。照片是在恢復期之前拍攝的,我看到時傷勢比照片再回復一點,可能在受傷後1、2天變得比較嚴重」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卷第10頁)。從證人林炳杉之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耳後有一點紅紅的壓痕,對照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右側耳後確有紅色受傷痕跡,再依證人陳昱先之上開證述以觀,對於挫傷、捉傷來說,起先會有紅腫現象,之後因為皮膚組織變化,可能會如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所載情形,且告訴人於診斷時確實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稽,是被告徒以告訴人係於事後6日始行前往醫院驗傷,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不無可疑云云,尚不可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玉秀、告訴人之兄張益源於偵查中均證稱:97年3月12日早上,乙○○回家說他被甲○○打,我們4人就出去跟甲○○等人理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第8頁)。雖證人楊玉秀、張益源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但從渠等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後,旋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住處門前,與被告及其家人理論,且由張益源之妻卓曉姵報警(見97年度核退字第1252號卷第5頁警員林炳杉職務報告及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記錄單所載報案人)之反應觀之,益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復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觀之,渠等為隔壁鄰居及同宗遠親關係,平日並不和睦,衡情告訴人當無任意指訴較輕之傷害罪而自陷於被追訴較重之誣告及偽證罪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
(四)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證人林炳杉、陳昱先、楊玉秀、張益源之證述,經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已足作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可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68年間有傷害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茲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平日不睦,互有嫌隙,竟因一時失慮,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所用手段並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能獲得寬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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