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源昶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兼訴訟代理人兼下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戊○○洋明皮包有限公司兼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台中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5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實體方面:相對人洋明皮包有限公司業經本部以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9051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並準用同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惟清算人竟懈於就任、解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且懈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足證清算人於處理公司之清算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丙○○、己○○、丁○○、戊○○、乙○○違反清算人應行清算之職務,是故,相對人丙○○、己○○、丁○○、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抗告,求原審法院裁定敗訴部分廢棄、相對人等5人違反清算人應行清算之職務,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惟依該條項提出異議者,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始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對象為97年11月13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該判決係為獨任制法院之判決,並以法院名義為之,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是以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查原審法院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4項為其聲明異議之依據,與法亦有未合,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之判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異議之內容既係對97年11月13日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762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核係應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由上訴之程序處理,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判決或裁定僅得分別循上訴或抗告方式救濟,始為正途而駁回該異議,並無違誤。退一步言,縱將該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2月26日所提異議狀得視為提起上訴,然該原法院97年訴字第762號判決業已確定,有98年2月2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抗告人聲請發確定證明書,復於同日提出本件民事異議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