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警訊係因不願在警局糾葛不清,且基於對毒品所有人 楊詩怡 之義氣,又為急於返家照顧幼兒,才不經大腦胡亂承認,尿液呈陽性反應,應係吸入楊詩怡等人之二手煙所致等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不當。惟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係於原審才坦承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一一頁)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檢驗有先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確認,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