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
丁○○ 劉建隆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五號裁定所載本票,即發票人名義為伊及訴外人 林文正 、 張水台 、 邱振豐 六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六百五十萬元,票號○一三四五六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劉建隆、丁○○分別併求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林文正、張水台、邱振豐(以下簡稱林文正等三人)共四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六百萬元向伊購買百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孚公司)之股份,重組公司,約定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並加付利息五十萬元而簽發者。因林文正等三人均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丙○○則無,故乃請其兄即被上訴人劉建隆、嫂即被上訴人丁○○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否認真正。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雖提出有被上訴人丙○○印文之契約保證書、借據、吉祥大飯店便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百孚公司成立契約書等件為證,而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契約保證書、借據、吉祥大飯店便箋上丙○○印文固與系爭本票上丙○○印文相同,但上開文件連同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與公司成立契約書上丙○○之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一○九七五二六號函足稽。然丙○○對上開文件僅承認借據上簽名為真正,其餘印文則均否認為真正。上訴人雖又擧證人張水台謂該證人目睹借據為丙○○親自簽名及蓋章云云。惟證人張水台則證稱伊不知丙○○之章是否她的及是否她親自所蓋;證人 江清禧 結證:吉祥大飯店便條是邱振豐拿給我看,當時看到有蓋章,何人所蓋,並不知道各等語。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借據及吉祥大飯店便箋上丙○○印文為丙○○所蓋,為丙○○所有,自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本票上丙○○印文為真正。又證人邱振豐雖證稱:「此張(指吉祥大飯店便箋)是丙○○寫的,是開給客戶的資料」等語。但上訴人自承該便箋係丙○○離職後,上訴人從丙○○所遺廢紙堆中撿出者,且無人持有。則其上所蓋零亂印文是否為丙○○所蓋或事後為他人所蓋,即屬無法證明。是證人邱振豐所述亦不足證明便箋上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另提出傳真稿二紙,謂丙○○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傳真至瑞典ReeplerAB公司之Jantipner提及:「我和我親戚所簽發之數張支票(本票),將會使我們面臨破產」;另傳真至西德FredyHofmann公司之Matiejat提及:「我現在所擔心的是一項擔保及三張由我、哥哥及大嫂所開給百孚公司的本票」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云云。然查該ReeplerAB公司及FredyHofmann公司均已來函否認收到上開傳真函,有各該信函為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紀錄簿又無法證明其內容;況該傳真函內竟將丙○○之二嫂丁○○誤為大嫂;又本票之英文用語一為checks,一為promissorynotes,二者又有不同。另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相同之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六千零五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連同系爭本票應有四張,若被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不直稱四張本票﹖被上訴人丙○○於台中地院審理上開事件時雖曾一度承認傳真函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事後已否認為真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自認之撤銷,應予採信。是上開傳真函二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百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該公司承辦人所製作,並非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尚難據此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又否認提供身分證辦理及申請書之印文為真正,另據證人張水台證稱:「拿出身分證只知是要辦勞保,辦理變更登記事我不知道,丙○○未執行董事長職務,登記時我不知道;」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子林文正亦證稱:「印章放在會計師處,何人拿去我不知道,當時實際上皆邱振豐在處理」各等語,足見該公司變更登記並非丙○○而係邱振豐辦理,故邱振豐所為該項變更登記係董事長與總經理張水台辦理之證言,殊不可採。被上訴人劉建隆之印章既為邱振豐所持有,邱振豐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縱係出於劉建隆授權,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該印文亦係出於劉建隆之授權。故上訴人以股東登記資料上劉建隆之印文,證明系爭本票上該印文為真正,亦不足採。另百孚公司並未向華僑銀行貸款,其向華南銀行貸款係以 林惠芳 、林文正名義申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陳稱銀行貸款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契約保證書上丁○○之印文為證據,但經台中地院審理八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邱振豐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該印文(顏色最深者),其原來印文為「劉××」,其後兩字及兩個丁○○印文是否相同,因受重疊印文油墨互溶影響,無法鑑定,有鑑定通知書附該刑事卷可憑。故上開契約保證書上丁○○之印文,尚難認為真正。上訴人雖又辯稱,丙○○與訴外人邱振豐、林文正、林惠芳、張水台、 葉榮壽 六人向伊購買百孚公司之股份而簽發系爭本票支付價金,因丙○○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故請乃兄劉建隆、嫂丁○○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證人張水台結證:「此票是林文正拿給我簽的,我簽完再交給他,他說這是要給客戶的材料費,我簽時金額是空白,其他人也未蓋章,我是股東,丁○○、劉建隆我皆不認識,二人是否股東,我不知道,本票上丙○○的章是否她的,我不知道,當時林文正為董事長,金額寫六百五十萬元是後來才知道」等語。又百孚公司成立契約書第七條記載:重組百孚公司每股實際出資僅七萬元。證人張水台在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當時我及林文正、丙○○、邱振豐、葉榮壽、林惠芳六人為股東,每人出資七萬元;」「自貿易部至重組百孚公司只出了七萬元,未買下公司,只有借公司之名,沒有該本票存在」等語,均核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若上訴人所辯屬實,何以未在成立契約書上載明﹖又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為股份轉讓價金,約定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為給付,因之加付利息云云。果如此,何以不將到期日記載於本票上﹖又利息五十萬元如何計算﹖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說明。況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提出自己所認股份之金額為已足,並無為其他股東之出資提供擔保之必要,丙○○何必簽發面額為六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非全部股東所簽發,所謂股份受讓人林文正等三人亦未為上訴人設定六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何獨丙○○須另找劉建隆、丁○○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之抗辯實難置信。另查邱振豐於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供稱,另案即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本票三張(金額均如上述),係為表示百孚公司之設備、專利權之資產值等語。另一發票人林文正供稱該三張本票係為購買電腦鞋專利權、廠房機器、辦公設備之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簽發前開三張本票,且依百孚公司成立契約書第十、十一條已載明廠房設備、債權、專利權均歸原股東所有,並未轉讓與新股東,則新股東豈有另簽發本票購買廠房設備及專利權之理﹖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三張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自不能據該三張本票而遽認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及證人林文正、邱振豐所為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而簽付云云之證言,均不足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擧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否認丙○○向上訴人購買百孚公司股份,由其餘被上訴人為擔保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及購買股份及擔保之原因事實負擧證之責。茲上訴人就此不能擧證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傳真稿二紙,謂:丙○○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傳真予瑞典ReeplerAB公司提及「我和我親戚所簽發之數張支票,將會使我們面臨破產;」傳真予西德FredyHofmann公司的matiejat提及「我現在所擔心的是一項擔保及三張由我、大哥及大嫂所開給百孚公司的本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況且其中一張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先打字後簽名,而簽名之真正為丙○○於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中自認在案,故上開傳真稿真正應可確定,從而依其內容足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見一審卷三五、三六、七○、七一頁)。即丙○○亦不否認其在上開事件中承認傳真稿上之簽名真正。乃原審不待丙○○證明上開承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即遽以該傳真函內所用本票外國用語之不同及大嫂稱謂之錯誤等微疵,認丙○○事後在本件審理中否認簽名真正為可採,進而謂其「為自認之撤銷」為有理由,即有可議。又上訴人抗辯劉建隆使用於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章即係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等語。證人 余杏娟 (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稱:百孚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印章係林惠芳提供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八二頁)。如果非虛,則林惠芳究竟如何取得該印章﹖即有進一步追查之必要。此與判斷系爭本票劉建隆部分是否真正及擧證責任之分配,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細心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亦難謂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