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徐國展 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置理,當然不合法,且徐國展於第一、二審調查時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原審不予採取,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㈡上訴人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曾於七十三巷口丟出一包安非他命,原審採用警訊筆錄,謂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與證據不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徐國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同一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如採取其一,即當然捨棄其他,乃證據法則,同案被告徐國展於第一審及原審雖翻異警訊之供述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該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顯不足採取,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徐國展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重大瑕疵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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