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再抗告人 楊進昇
許溫暖 魏文明 右三人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右再抗告人等因自訴甲○○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楊進昇、許溫暖、魏文明因自訴甲○○、乙○○等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指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而言,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不及於駁回自訴之裁定,是駁回自訴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與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於裁定正本末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云云,係屬誤寫,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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