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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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
上訴人 陳松鈴 被告甲○○
乙○○丙○○○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鴻標 、 張金增 等二人,既是讓渡權利人,又係僱傭人,其等之證述均係偽證,且互相矛盾,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李國坤 、 劉善桂 、簡許 彩雲 等,均表明系爭地絕無出租情形,為何不採﹖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甲○○有無舊契約已屬存疑,其為替乙○○脫罪,只好將該契約重要部分,以水滴塗改,其遲遲提出該契約,顯見大有文章。㈢上訴人請求鑑定文書之真實性,為何不鑑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出之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係偽造,因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書未載地號,但簽約時立會之證人陳鴻標、張金增雖證稱不知租賃標的之地號,但出租時確在場概略指界等情,衡諸五十三年間,本件租賃土地地處偏僻,乏人問津,租金甚微,該租賃行為尚合當時情況。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偽造,顯非事實。又出賣該土地與上訴人之 簡許彩雲 雖出具證明書,內容謂「立書人簡許彩雲於民國柒拾肆年玖月拾日承買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八
六、八七地號土地兩筆於承購前出賣人 黃敦 承諾該兩筆土地並無租賃行為,本人於承買後亦無出租任何人從事耕種,有關此地號地上違建物係日據時代已搭蓋」云云,因簡許彩雲有相對之利害關係,其內容又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善桂稱係其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來看地,八十六地號上即有房屋,該建物上鎖,無人居住;證人李國坤證稱當時去看該建物時,建物上未釘有門牌云云,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有租用及偽造租約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系爭契約書遭水滴浸染及承租人究為甲○○或乙○○名義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鑑定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偽造系爭契約書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漏判及訴外裁判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