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未曾表示告訴人 劉百合 係遭歹徒強押外出,原判決竟於理由一記載上訴人辯稱「在路上巧遇劉百合遭歹徒押解, 劉女 向其求助」,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㈡、原審未查明告訴人指訴其遭四不詳姓名人自家中被強押外出以車載至山區交與上訴人等情是否屬實及該四人是否確與上訴人有關,又未調查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三省五六五號」之計程車,遽認上訴人有罪,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究明告訴人何以否認與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暨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其遭該四不詳姓名人強行拖拉而受傷,並與上訴人將其載至 洪志育 家中等情是否實在,對洪志育有無參與妨害自由行為,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應如何取捨,俱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稱違法情形。經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所供其在路上遇見告訴人,「她告訴我說被人押出來,正好我到,那些歹徒就逃逸了,她跑向我車子來」,而於理由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之辯解如上所述,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自不存在。上訴意旨㈡純係無視於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首、末段之說明及論斷,而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並未認定洪志育為本件妨害自由罪之共犯,且已說明上訴人毋庸負傷害告訴人之罪責,則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訴訟程序上之瑕疵,縱屬實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上段所定事由不相適合,且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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