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梁 宋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謝秀美
被   告 劉 謝美仁
被   告  謝通堯
被   告  張義昇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訴訟代理人 謝 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9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秀美、 劉謝美仁 、謝通堯及張義昇應將其所共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三三九之四地號土地,辦理面積
更正為一一四一.九一平方公尺後,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將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
為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共有。
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應將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十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1.緣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及案外人 謝美娟 等人之
被繼承人 謝降德 於民國(下同)8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
市○○段西勢子小段第339之4地號、面積約40(更正為
38.3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俟系爭
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將約定範圍之土
地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謝降德死亡後,系爭土
地由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及案外人謝美娟等人
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竣後,案外人謝美娟於96年間再將其繼
承所得之部分轉讓予被告張義昇。詎原告嗣後請求被告謝
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約定範圍
之所有權,竟遭被告等人拒絕。
2.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約定範圍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4
8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⑵其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19號判決要旨:「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
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73條所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
行債務之訴,尚非法所不許。」,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4號判決亦同此旨。
⑶本案被告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等人既為謝降德
之繼承人,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即應連帶就案外
人謝降德與原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負分割並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約定範圍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3.原告得代位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明文;次依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債權人得予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上訴人 王永璋 與被上訴人
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約定應由該上訴人辦妥共有物之分
割手續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茲因該上訴人怠於行使其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乃予提起本訴,代位行
使,於法即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亦同此旨。是以債務人若怠
於履行分割共有物時,債權人即得主張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
⑵經查,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等人本應就系爭契
約負連帶履行之責任,惟迄今竟仍怠於履行其義務,則依
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原告即得代位被告謝秀美、劉
謝美仁及謝通堯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出來之範圍,並請求移
轉登記予原告。
4.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
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是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若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即應認契約有效。復依
兩造之聲明書約定「...因屬農地不能分割及移轉,將
來可以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供證件交付辦理移轉。」顯
為當事人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認原告與謝降德之約定有效,此
其一也。其次,土地法於89年修正時,解除農地移轉承受
人資格及身份限制之相關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
修正後,解除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土地分割之限制,
則系爭土地已得進行分割及移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存證信函、聲明書、約定
圖說及印鑑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及引用97年度簡上
字第137號卷內證人 朱金埤 之證詞,另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緣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等對原告所提謝降德所
簽署之系爭聲明書應移轉聲明書所載紅色位置土地約40平
方公尺等情,均認為非謝降德親筆之簽名,並爭執其聲明
書之真正。為何謝降德在世時,原告不請求?謝降德生前
亦未告知此事。今觀聲明書(民國82年5月26日簽署)所附
之配置圖與謝降德、 謝金水謝龍波 與訴外人 謝忠嘉 間於
民國77年9月23日所簽署之合作建築興建房屋契約內之配
置圖完全不同,而觀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實與合作建築興
建房屋契約內之配置圖完全一致,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聲明書非為真正。
2.又系爭契約之標的,係以違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規定應
屬無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仍為有效。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法原為無
效之契約,例外准許為有效,則就例外情形自應作嚴格解
釋,以免該條文本文形同虛設,違反立法本意,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退萬
步言,若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農業
區。原告在於82年5月26日簽訂當時,屬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之耕地,知之甚詳。當時系爭土地不僅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之規定,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有礙農
業發展以收使用農地之最大效用,係禁止規定。而且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
者,得為共有。其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
機壟斷,並積極輔助農民取得耕地利用之機會,以扶助自
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而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耕者有
其田之基本國策,故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之效果係所有權
移轉無效,可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禁止無
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準此,本件謝降
德、謝金水、謝龍波與訴外人謝忠嘉間合作建築興建房屋
契約,依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之分屋比例:「甲方分得○
A1、○A2、○A3、○A4、○A5…」,而原告指系爭應分
割之土地為○A5房屋之所在,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按契
約亦為 謝將德 等3人所分得,依常理謝降德斷不可能將與
原告簽訂系爭聲明書。又約定移轉聲明書之移轉土地,不
僅係以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效果之行為,係脫法行為。是故上開聲明書,即屬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應屬無效。縱令原告所陳雙方有買賣契約成立,
惟系爭農地因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得為分割且不受分割最
小面之限制,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三)證據:合作建築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存證
信函、聲明書、約定圖說及印鑑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聲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謝降德所簽署之系爭聲明書
應移轉聲明書所載紅色位置土地約40平方公尺等情,均認
為非謝降德親筆之簽名,並爭執其聲明書之真正,縱令原
告所陳雙方有買賣契約成立,惟系爭農地因農業發展條例
已修正得為分割且不受分割最小面之限制,亦不能使無效
之契約成為有效等語。
(二)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經核對彰化縣和美鎮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應認其聲明書為真正,況依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7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證人朱金埤之證
詞,該聲明書應屬真正無誤。況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
門牌彰化市○○路○段○○○巷○○○號三層樓房屋(基地除系
爭土地外,另為同段339-89地號土地),該房屋早於民國
87年7月起即起課房屋稅,原告實有預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合理動機。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並非訴外人謝降德所親簽
,自不足採。⑵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
給付之請求」。本件系爭聲明書簽立之時間為82年5月26
日,其內容略為:「兩造之聲明書約定「...因屬農地
不能分割及移轉,將來可以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供證件
交付辦理移轉。」應認係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而認該買賣契約為有效。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條件
,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所附
加之限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或消滅與否,係於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會發生之事實的情形。本件系爭聲明書中「
將來可以辦理分割時」即為條件成就時,土地法於89年修
正時,解除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份限制之相關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修正後,解除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土地分割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路彰
化交流道特定區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已
得進行分割及移轉,自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自應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應以原告主張為可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
34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
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等三人既為出賣人即被繼承人
謝降得 之繼承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自負有將坐落彰化
市○○段西勢子小段第339之4地號、面積40(更正為38.
3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明文;另依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要旨:「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上訴人王永璋與被上訴
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約定應由該上訴人辦妥共有物之
分割手續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茲因該上訴人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乃予提起本訴,代位
行使,於法即非無據。」查本件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
謝通堯及案外人謝美娟等人之被繼承人謝降德於民國82年
間將其所有座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339之4地號、
面積40(更正為38.30)平方公尺特定範圍之土地出售予
原告,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無
條件將約定範圍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於謝降德死亡後,系
爭土地由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及案外人謝美娟
等人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竣後,案外人謝美娟於96年間再將
其繼承所得之部分轉讓予被告張義昇,原告嗣後請求被告
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約定範
圍之所有權未果,原告即得代位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
謝通堯先訴請分割該特定範圍系爭土地後,並請求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繼承、代位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及張義昇應將所
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339之4地號、
地目田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141.91平方公尺後,依
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出特定範圍(即編號A;其餘號B部
分土地,扣除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謝通堯分得A部分
,仍 歸渠 等被告等四人共有),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8.3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謝秀美、劉謝
美仁及謝通堯共有。⑵被告謝秀美、劉謝美仁及謝通堯應
將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30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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