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用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釋放後,經本院於88年4月
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前3日內某時至93年5月11日為監所人員採尿前26小時前施用毒品,於93年5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同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起訴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1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月7日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朋友住處,海洛因以放入香菸方式,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各一次。嗣於9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自應併合處罰(85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前因自9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前3日內某時至93年5月11日為監所人員採尿前26小時前施用毒品第1、2級毒品犯罪後,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同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起訴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1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件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前,既經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與前次施用第1、2級毒品二次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乏此概括犯意,則本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間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本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自非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毐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員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為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10日釋放,並由本院於93年12月1日以93年訴字第1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刑項下,併沒收銷燬;放置海洛因之毒品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鳳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