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判決),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疏未注意,竟越過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2069-GC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由具保人代為賠償新臺幣5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