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楊景文
男30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⑴於民國93年9月19日21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園一街交岔口,見丙○○獨自行走,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左後方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動電話2具(摩托羅拉廠牌及KTP-SDS28型行動電話各1支)及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並將所得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⑵於同年12月6日18時許,騎乘原竊得供己作為代步之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詳後述),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承前搶奪犯意,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下手搶奪戊○○○所有皮包
1個【內有現金1,200元及駕照、健保卡、泛亞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並將所得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⑴於93年12月2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⑵其竊取上開機車後,因恐車主向警方申報遺失而遭查獲,即承前竊盜犯意,於同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時許),攜帶上開竊得機車內甲○○所有之客觀上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扳手1支,見現有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址18號)地下室大門未關,遂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扳手1支,竊取現供乙○○管領使用(車主黃盛昌,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號碼KPJ-869號機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使用。嗣於同年12月9日
21時10分許,丁○○騎乘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發覺可疑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⑴被告連續搶奪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頁)。並有上述被害人所出具贓物領據表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及贓物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18、23、24、27頁)。被告上揭搶奪事實,除其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信為真實。⑵其連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0、41頁)。且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稽;復有上述被害人所出具贓物領據表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贓車照片2張暨車號000-000、KPJ-869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附卷可佐(見卷第15、16、20至22、28頁)。被告上揭竊盜事實,除其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可資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衡諸市面常見之扳手均係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上揭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上揭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搶奪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盜及搶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日出後之93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侵入上揭地下室竊盜,並非夜間,與上揭刑法
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責,附此敘明。被告竊取上揭車號000-000機車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嗣見被害人戊○○○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始另行起意行搶,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求正途謀生,連續多搶奪、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機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取上揭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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