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及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91年3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0號、90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壢簡字第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詎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簡易判決時止,在桃園縣、市不詳處所及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小附近等處,以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多次。嗣於93年8月26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
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審之第1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6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8月5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於前述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2號裁定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顯係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送達後至93年8月26日23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鳳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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