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45號、93年度偵字第1521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61
9號、93年度偵字第18750)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型起子、鐵剪及鐵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2月16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3年
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7月22日確定。詎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鐵剪、鐵撬各一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國防部陸軍聯合保修廠、21砲兵指揮部及乙○○等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未遂外,其餘各次均已得逞。嗣經警先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十字型起子、鐵剪及鐵撬各一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領據(保管)四紙、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五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
㈣扣案之自備鑰匙、十字型起子、鐵剪及鐵撬各一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犯罪手法│├──┼───┼────┼─────┼─────┼───────────┤│1│國防部│93年8月│桃園縣中壢│鋁門窗框11│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陸軍龍│29日15時│市○○○路│扇,約值新│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潭聯合│40分許│4段157巷│臺幣2千元│把,在前開軍方管領之建│││保修廠│。│11號2樓。│。│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所有,││││部分,未據告訴),以撬│││而由陳││││開固定鋁門窗螺絲(毀損│││勁豪管││││部分,亦未據告訴)之方│││領。││││式,竊取鋁門窗框共計11│││││││扇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型起子│││││││一把。│├──┼───┼────┼─────┼─────┼───────────┤│2│乙○○│93年9月│桃園縣中壢│車牌號碼00│被告見該車之車門未關,│││。│15日18時│市篤行6村│-2933號自│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許。│461號。│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一把,進入車││││││約值新臺幣│內以之啟動引擎,竊取該││││││5萬元。│車得逞,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中壢市○○路與榮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一把。│├──┼───┼────┼─────┼─────┼───────────┤│3│國防部│93年10月│桃園縣平鎮│電線6綑,│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21砲兵│31日7時│市中正里31│約值新臺幣│凶器使用之鐵剪一把,在│││指揮部│10分許。│4號。│1千2百元│前開軍方管領之建築物(│││所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亦│││而由陳││││未據告訴),以剪斷該建│││家鈞管││││物內電線(毀損部分未據│││領。││││告訴)之方式,竊取電線│││││││共六綑得手。│├──┼───┼────┼─────┼─────┼───────────┤│4│國防部│93年11月│桃園縣中壢│鐵框1座,│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陸軍龍│26日下午│市○○○路│約值新臺幣│凶器使用之鐵撬一把,在│││潭聯合│3時20分│4段153巷13│2千元。│前開軍方管領之建築物內│││保修廠│許。│號3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所有,││││未據告訴),著手撬取窗│││而由徐││││戶外所設鐵框時,即為警│││承煒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領。││││撬一把,致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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