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9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1399號、第2902號、第2593號、第3947號),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有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壹、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及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住處內等處,分別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地遭查獲:⑴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⑵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一組;⑶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夜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六公克,鑑驗使用○.○一○一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⑷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口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六鄰一二八號內查獲,扣得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七四公克、○.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鑑驗使用○.○○九三公克);⑹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袁有德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抽驗尿液而查獲;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毛重○.四五公克、○.四五公克、○.七公克);⑻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內查獲;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友人住處內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八公克、○.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二│上開海洛因外包裝捌枚。││││││││││├──┼────────────────────────┤│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毛重│││貳點陸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零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外包裝共陸枚、吸食│││器參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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