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新竹縣新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員山村十鄰建興路1段29號,惟自不詳之時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精誠7501之2號,指定應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上午8時,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臺中成功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嗣於93年9月2日始將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有原點閱召集令暨回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動員召集名冊、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被告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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