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告甲○○
弄2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中旬,承作被告發包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成功1街「寶家桂冠」建案B棟14樓、「蔚藍海」F棟3樓及T棟8樓三戶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000元,約定工程款於每月10日請款,而第一期工程款,亦經被告在其所開設竹北市○○○街○○號新格室內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內支付現金50,000元,並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3年11月22日、面額40,000元、發票人新格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被告已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嗣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之93年11月間,欲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93,000元,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3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陳稱其前係由被告在其所開設竹北市○○○街○○號新格公司內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交付工程款支票,足見兩造既有約定以被告在竹北市開設之新格公司作為本件工程款支付地點,是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地點,既係在其位於竹北市所開設之公司處,而屬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法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