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春茂
男39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麒麟酒家旁之卡拉0K店內,因飲用高粱酒約十多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一0四五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桃園市住處,嗣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觀測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查:
㈠按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
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率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節,已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再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㈢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五五毫克,此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一,揆諸前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三),即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扭曲,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其於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有呆滯木僵、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與事證相符,洵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大幅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素行尚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