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二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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