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2年9月3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路邊友人 施明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路邊友人施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0.5公克,驗餘重0.486公克),有上開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4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不為沒收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其先後多案施用毒品,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採取一罪一罰原則,本件被告每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明確可分割,自屬獨立犯罪,無接續犯適用,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