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正值青年即因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往後數十年需賴醫療器材及他人照料方能維持,而被告肇事後未探視告訴人病情及對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分文,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刑度過輕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屬自首,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就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業已審酌,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偏輕失衡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