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零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上蓋有收件戳記之抗告狀信封一件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乃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